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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百科

云南​见识下澳门《消防安全规章》 关于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22 14:36:39点击:13946

信息摘要:

见识下澳门《消防安全规章》 关于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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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消防安全规章》 节选

章 
总则 
条 
适用标的及范围 
1.1 本消防安全规章(RSC1)以确定及设立楼宇设计与建筑应符之条件为目的,以便限制火灾发生与发展之风险,遏止其向邻近楼宇扩散与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于消防部门人员介入。 
1.2 在未预先实施保证楼宇或邻近楼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护工程前,即使是临时者,亦不允许任何楼宇或楼宇之一部分与所许可之用途相异,而造成较大失火风险。 
1.3 本规章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现有之楼宇,但仅以重大改装或更改用途者为限。 
第二条 
定义 
2.1 为本规章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1)准线:由土地工务运输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与地段而确定之线。 
2)庇檐或遮檐:伸出主墙而大于 0.75m 之结构,用于遮挡阳光与雨水并具有低于 1000N/(100kgf/;不通行)负荷者。 
3)楼宇之高度:由楼宇之外墙计算之垂直长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楼宇之街道面与顶楼楼面之长度。 
4)投影面积:乃由下列所指之线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积: 
a)构成楼宇正面之线; 
b)与道路轴心垂直并从上项确定之线之端点发出之线; 
c)由从楼宇外墙上部,或从与外墙最远之投影线相一致之楼宇之其它平面,按与水平平面成760角之平面,在经过靠近道路之楼宇基础中点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确定之线。 
5)消防喉:连接主干或支干管道以及软管,包括相应操纵装置之构件。 
注:消防喉之直径应为65mm(21/2"),其接口系统应为混合式,且须与澳门消防部门所使用者相同。 
6)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及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软管所组成之整体。该卷软管之长度不应超过25m,而其直径不得少于 40mm(11/2") 。 
7) 固定泵:与消防专用贮水库相连之电动或热能发动之泵,用于为消防网供水,以保证灭火时所需之压力与流量。 
8) 硬质软管卷盘:由一卷盘或旋转绞盘,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绕在卷盘上之橡皮管所组成之整体。橡皮管长度不应超过30.0m,而其直径不得小于20mm(3/4")。 
9) 楼宇之等级: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按楼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级。 
10)遇火反应等级:表示建筑材料遇火时对火灾之发生与发展作用之特征之指针,该指针应通过从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 
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五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相应于以下惯常定义: 
M0 级——不可燃材料; 
M1 级——防燃材料; 
M2 级——难易燃材料; 
M3 级——中性易燃材料; 
M4 级——易易燃材料。 
11)耐火等级(CRF):受标准试验之结构或分隔构件可保持其稳定、完整及绝缘特性之时间,即在时间后将出现构件塌陷或失去应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气体窜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构件面过热起火。 结构或分隔构件依其耐火能力,定为九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钟 
构件之耐火等级以 CRF 之符号加上对其耐火能力所确定之有效等级表示(如 CRF90) 
12)湿主干管道口:直径适当,用于消防人员使用,每层楼均安装有一个或多个消防喉垂直金属管。该管无论通过公共供水网,还是通过高处水库、泵、水压器或其它类似设备,须常处于贮水状态。 
13)与水源相连之主干管道:直径适当,但决不小于80mm 之垂直金属管,由该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装于每层之装备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干主干管道:直径不小于80mm,在每层装备有一消防喉及两个在地层之供水喉,以直接与消防车相连接并为其供水。 
15)隔火间:由具有适合减弱楼宇火灾负荷及阻止火势向邻近空间蔓延之耐火等级之墙壁与地板隔开之隐蔽空间。 
16)水幕:通过各种喷水器可为大洞口造成防热及防辐射之水幕设施。 
17)消防专用贮水库: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专用于灭火之容器。 
18)经过长度:楼宇使用人从楼宇内一处之任何一点,到达通往受保护之楼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信道)或公共信道之空间须经过之长度。 
19)DSSOPT:土地工务运输司。 
20)预计定员:预计将同时使用一处地方,一层楼或一座楼宇之人数之上限。 
21)手提式灭火器:装有灭火剂,用于扑灭火灾中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隐蔽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几种用途。 
23)楼宇之正面:楼宇与公共道路相邻之任何正面。 
24)土地占用指数:以百分率表示,即楼宇之覆盖面积与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 
25)地方之占用指数: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计算之实用面积。 
26)土地使用指数:楼宇总建筑面积与建造该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 
27)地段:具有专门用于工程建筑通往公共信道之土地面积。 
28)建筑物之公共空地:属于地块及其附属物的未占用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后面和地块之内边界时,称为“背面或后部公共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侧立面之一与地块相应的内侧边界之间时,则被称为“侧公共空地”。 
29)电流换向器:整流器。 
30)消防栓:专门为消防车供水之设备,包括一个与公共供水网相连之主干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径与消防部门使用之软管相配合并装备有使每个出水口独立运作之单独阀门。 
31)不可燃材料:受人或其它作用下,仍不燃烧,也不引起释放有毒及易燃气体,更不引起释放热量,可使建筑材料引致起火点之化学反应之材料。 
32)疏散手段:引导使用人往室外(门、楼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筑装置。 
33)占用:见《用途》。 
34)高度火灾风险之占用:预计有火灾高度风险,或火势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险和释放大量有毒气体及烟之情况下而占用。 
35)垂直占用:由楼宇通过下列情况而占用之空间: 
a) 与侧立面相对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 
b) 任何种类或形状之阳台。 
36)楼宇之前平面或外墙:用以界定楼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阳台、遮檐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7)边平面:与准线垂直之平面。 
38)街区:以公共道路为界,由楼宇占用或将要占用之土地面积。 
39)安全电网:保证设备在缺电情况下运转之电网,以方便疏散楼宇内之使用人及消防员之介入。 
40)配套之消防管网:由与水源相连之主干湿管道支管道,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硬质软管卷盘,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消防专用贮水库组成之装置。 
41)警报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楼宇之使用人,以便对其疏散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 
42)报警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
43)火灾自动探测系统(SADI):在没有人员介入之情况下,能够自动探测出现火灾,并将对灭火采取适当措施之信息传达到一安全岗(火灾控制中心)之装置。 
44)自动灭火系统:主要由管道、喷水器、阀门、声响警报器,以及能够自动探测火灾且可用适当之灭火剂扑灭并发出警报之操作构件所组成之装置。 
注:最常用之灭火剂是水,尽管为确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它种类之灭火剂(化学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它气体灭火产品等)。 
一个自动灭火系统至少应可通过两个供水口由消防车供水。 
45)使用: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多种占用之用途。 
46)阳台:从楼宇外墙之平面伸出之结构,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载 1000N/(100Kgf/)以上之负荷。 
第五十三条 
火灾自动探测系统 
53.1 在下列情况应设置火灾自动探测系统: 
a) 至少在 MA 级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设置; 
b) 无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之第 II 及第 III 使用组A分级及B分级及第 IV、第 V、第 VII使用组之A分级及B分级之A级及MA级楼宇; 
c) 第 II 及第 III 使用组之A分级及B分级及第 IV、第V、第 VII 使用组之A分级及B分级之M级楼宇; 
d) 第 III 使用组C组A级之A1分级楼宇; 
e) 第 II、第 III、第 IV、第 V 及 VII 使用组A及B分组总面积大于80㎡ 及等于或小于2000,或总容积大于 2800m³及等于或小于7000之楼宇,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f) 第 VI 使用组 P 级之一层或两层无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之楼宇,但总面积等于或小于200之“家庭式场所”,不在此限; 
g) 第 II 及第 III 使用组 A 分组及 B 分组及第 IV、第V及第 VII 组A分组及 B 分组总面积大于 200及等于或小于 400,或总容积大于 700及等于或小于 1400之楼宇部分,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h) 第 III 组C分组总面积大于400及等于或小于800,或总容积大于 1400及等于或小于2800之楼宇部分,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i) 即使有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之酒店、医院及同类场所之公用区、房间、洗衣房、总务部及其它极有可能发生火灾之地点仍须设置; 
j) 在适用本规章时,须备有排烟及排气机械通风设施之楼宇或楼宇部分,该系统应至少在水平公用通道之范围内设置; 
l) 未包括在楼宇等级及组别内总面积大于 800及等于或小于2000,或总容积大于2800及等于或小于7000之间隔或单位,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m) 图书馆及博物物馆; 
n) 无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而总面积大于100之地库; 
o) 化验所; 
p) 根据发展、设立、通达条件、使用种类、内部形状、风险等级及其它应考虑因素,认为必要及适合之未列明楼宇或楼宇部分; 
53.2 即使在第VI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内备有固定自动水式灭火系统,基于多种危险之出现,可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探测系统予以补充,以便监视下列之特定地点: 
a)电梯井、运送及传送机械槽; 
b)有盖之室内天井; 
c)通风及空调设施; 
d)假天花板以上及假地板以下之空间; 
e)电缆槽。 
第五十四条 
警报及报警系统 
54.1 在下列情况应设置火灾警报及报警系统: 
a)所有A级及MA级楼宇; 
b)第 II、第 VI 及 VII 使用组之P级及M级楼宇或楼宇部分; 
c)其它楼宇或楼宇部分,但其预计定员人数须多于50人,且基于其使用种类可在火灾时对人员造成严重危险之酒店、医院、写字楼、商业中心、教育场所。 
54.2 声响警报应安装在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在预计定员人数超过20人之所有间隔内。 
54.3 声响警报及报警系统应可靠并有别于一般电话系统之声响。 
54.4 不论其种类,警报及报警系统应配合设置该系统之楼宇之建筑特点而运作,以便在发生火灾时,及时警告置身于楼宇内不同位置或间隔之所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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